引用本文: | 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 第一条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,制定本规定。 第二条 下列种子应当加工、包装后销售: (一)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、果实,包括颖果、荚果、蒴果、核果等; (二)马铃薯微型脱毒种薯。 第三条 下列种子可以不经加工、包装进行销售: (一)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,包括根(块根)、茎(块茎、鳞茎、球茎、根茎)、枝、叶、芽、细胞等; (二)苗和苗木,包括蔬菜苗、水稻苗、果树苗木、花卉苗木等; (三)其他不宜包装的种子。 第四条 种子加工、包装应当符合有关国家.农业部对商品种子加工包装的规定[J].中国农业信息,2001,(3):25-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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农业部对商品种子加工包装的规定 |
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 第一条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,制定本规定。 第二条 下列种子应当加工、包装后销售: (一)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、果实,包括颖果、荚果、蒴果、核果等; (二)马铃薯微型脱毒种薯。 第三条 下列种子可以不经加工、包装进行销售: (一)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,包括根(块根)、茎(块茎、鳞茎、球茎、根茎)、枝、叶、芽、细胞等; (二)苗和苗木,包括蔬菜苗、水稻苗、果树苗木、花卉苗木等; (三)其他不宜包装的种子。 第四条 种子加工、包装应当符合有关国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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